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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费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如何举证?
2008-07-03 17:41:47.0
加班费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如何举证?
案件回放:
王先生于2005年3月进入某销售公司担任区域副经理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5年3月15日至2006年8月15日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但王先生一直工作到2007年1月份。在该销售公司工作期间,王先生经常加班,一年内加班时间长达330天,但该公司从未支付给加班费且公司对王先生的加班的事实也没有否认过。该公司也未按照王先生的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因王先生不能忍受公司的长期加班,于2007年1月7日,王先生向公司提出了休假申请。在休假期间,销售公司口头通知王先生解除劳动关系,王先生不服,委托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的宋立颖律师作为代理人向仲裁申请,要求该公司支付加班工资65000及经济补偿金1625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3000元,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按照原告的工资标准补缴社会保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该公司辩称,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员工加班必须履行加班审批手续,因此原告诉称其加班时间长达339天并得到被告确认不符合公司规定;而原告要求支付23个月的加班工资超出仲裁时的范围,补缴社会保险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申诉人的诉讼请求.
该案件经劳动仲裁部门裁决,除将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给予驳回外,王先生的其他几项诉讼请求都得到了支持。
宋律师点评:
一.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本案中2007年后,双方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销售公司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其应当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并按照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相当于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二年,被告应当支付相当于二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二.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应当按照法定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销售公司对考勤记录负有举证责任。王先生主张在销售公司工作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经常加班,并提供了考勤表、工作请示函等证据予以证实,销售虽持异议,但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考勤记录和工资支付记录来证明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所以仲裁支持了王先生的请示。
三.王先生请求按照其实发工资标准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所以一般仲裁委不会支持这样的请求。
宋立颖律师,劳动专业律师 精通于劳动领域的用工管理及规章制度的审查、修改,积累了丰富的专业经验,专业代理劳动争议纠纷,如拖欠工资、索加班费、辞退赔偿等。
咨询电话:1326400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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